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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公布5起侵害未成年人案例,关注未成年人保护

来源:齐鲁壹点

作者:

2017-12-04 12:40:12

12月4日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五起典型案件,旨在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营造全社会共同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案例一:被告人王少存故意杀人案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少存,男,汉族,1954年4月22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少存因同村少年臧某某(殁年10岁)喊其外号“二螃蟹”等琐事对臧某某心生怨恨,产生杀人恶念。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王少存以“大坑里有刺猬”为由将臧某某诱骗至村西的生活垃圾大坑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瓦刀、砖头砍击臧某某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之后,王少存又放火焚烧臧某某的尸体,将残尸抛至大坑南边草丛中。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存报复杀害未成年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少存仅因生活琐事而预谋杀人,将未成年人杀害,后又放火焚尸、抛尸,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少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近日,罪犯王少存依法被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国家的小公民,国家和社会都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命权,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的行为,法律规定了严厉的惩处措施。本案被告人王少存仅因未成年人的戏谑之言而蓄意残忍将其杀害,随意剥夺未成年人的生命,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其言语行为难免会有不当之处,全社会都应抱以宽容之心,对于未成年人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和帮助。当然,未成年人也应该学会尊重他人、礼貌待人,规范自己的日常行为,在学校、社会的关心教育下茁壮成长。

案例二:被告人何朋猥亵儿童、强制猥亵妇女案

【基本情况】

被告人何朋,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捕前系托管中心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何朋自2014年5月以来,在其经营的托管中心(没有经营资质)多个房间,多次猥亵在该托管中心吃午饭、休息的小学生卢某(案发时未满12周岁)。2015年4月29日凌晨,在托管中心二楼7位女同学休息的宿舍内,又对初中女学生裴某某进行猥亵(案发时已满14周岁)。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朋多次猥亵儿童,侵犯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已满十四岁的女中学生,其行为构成猥亵妇女罪,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朋系对被害人卢某、裴某某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其多次猥亵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典型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托管中心猥亵儿童、妇女的典型案件。被告人何朋在半年的时间里,采取用钱财引诱、哄骗、威胁等手段,对卢某多次实施猥亵,严重侵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故法院依法予以严惩。本案的发生,除被告人的原因外,被害人年幼、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学校、家长安全教育缺失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本案警示学校和家长应加大对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力度,在受到侵害时要学会自救、积极寻求帮助。

案例三:被告人南明荣、程桂云、徐广华、张颂华、周红梅拐卖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基本情况】

被告人南明荣,女,汉族,1954年6月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程桂云,女,汉族,1942年2月11日出生,退休医生。

被告人徐广华,女,汉族,1959年2月12日出生,退休职工。

被告人张颂华,女,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周红梅,女,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

2015年10月,被告人南明荣将一女婴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该女婴解救。

2015年10月,被告人南明荣联系被告人程桂云售卖一男婴,程桂云遂通知被告人张颂华、徐广华,联系周红梅。2015年10月31日,徐广华、周红梅等人在县城将程桂云从南明荣处抱来的男婴带走。11月1日,徐广华向周红梅索要10万元,并将其中的7.6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打入程桂云账户。周红梅收买男婴后在家抚养。2016年4月1日,周红梅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南明荣、程桂云、徐广华、张颂华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中转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周红梅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告人南明荣、程桂云系主犯,被告人张颂华、徐广华系从犯,周红梅有自首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南明荣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拐卖儿童罪判处程桂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拐卖儿童罪判处张颂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拐卖儿童罪判处徐广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周红梅免予刑事处罚。没收被告人徐广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颂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禁止拐卖未成年人。儿童是弱势群体,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社会危害性极大,法律绝不容许任何买卖儿童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全面打击拐卖儿童的犯罪,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南明荣、程桂云、徐广华、张颂华贩卖儿童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周红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抚养”,也系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四:姚某某与某实验小学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情况】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 2003年2月8日出生,学生。

被告:某实验小学。

原告姚某某系被告某实验小学的学生。2015年4月3日,实验小学组织姚某某所在班级上体育课,姚某某跳高时摔伤,导致右侧髌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0545.9元。经鉴定,姚某某因外伤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实验小学在组织的体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场地、设备和安全防护措施,在教育管理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对其自身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某实验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典型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本案是一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跳高时,因校方提供设施不完备、教师保护指导不到位而造成的校园伤害案件。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如果校方在开展体育教学活动时做好防护工作,伤害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肩负着教书育人、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重大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教学,在组织各项活动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案例五:对被害人未成年子女进行司法救助案

【基本情况】

被告人侯言秀,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侯言秀与妻子张春英的婚姻出现矛盾,并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7月31日20时许,侯言秀在家中与妻子张春英发生争执后,在卧室内将张春英掐死。侯言秀见状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至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张春英系被他人扼颈致窒息死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侯言秀在处理家庭纠纷中因故杀害妻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侯言秀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案件判决生效后,经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决定,给予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司法救助。

【典型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儿童受国家保护。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只能由没有劳动能力、年迈的爷爷奶奶抚养,生活困难,决定给予司法救助,按期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帮助孩子顺利完成国家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这是国家对生活困难人群的人文关怀,也是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的有效举措。近年来,全省法院不断加大对上述群体特别是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的救助力度,为未成年人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提供了保障。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 记者 崔岩 马云云)

[责任编辑:杨凡、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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