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山东网
2022-05-12 17:11:05
原标题:增加潍坊市为受水区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修正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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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山东网-感知山东5月12日讯 (记者 葛婷婷) 5月12日下午,记者从山东省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2年3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予以修正。
山东省水利厅一级巡视员张建德介绍了《条例》的修正背景、立法过程、主要特点和贯彻落实措施。
《条例》修正的背景
胶东调水工程是山东现代水网“一轴三环”主骨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山东省水资源联合调度、优化配置,缓解胶东地区乃至全省水资源供需矛盾,改善工程沿线生态环境的重要水利基础设施。胶东调水工程建成通水32年来,累计引水112.55亿立方米,累计为胶东四市配水77.08亿立方米,为工程沿线提供农业灌溉用水16.76亿立方米,有效补充地下水超13亿立方米,为胶东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安全可靠的供水支撑和保障。
跨流域调水体系涉及政治、经济、人文、自然等多重复杂关系,必须用法律法规来加强规范。2012年5月1日,作为我省第一部调水工程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正式颁布施行。《条例》颁布10年来,在保护调水工程安全运行、防止污染水源水质、科学进行水量调配、依法管水用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上位法相继修正、治水理念不断演进、机构职能做出调整、各市水资源需求发生变化,《条例》在确权划界、水质安全、有序取水、河湖管理、水费缴纳等方面存在的覆盖面不全、针对性不足、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逐渐显现,已无法适应和满足新时代调水管理的工作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受水地区范围扩大,《条例》的适用范围需要作相应调整;二是机构改革后,原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不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条例》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有关规定需要作相应调整;三是随着胶东调水工程纳入河湖长制,《条例》的相关内容需要与河湖长制有关政策和规定相衔接;四是随着胶东调水工程水费定性的调整,现有的水价、缴费政策还有不适应、不匹配、不协调的地方,需要进一步优化和完善。为更好地践行新时期治水思路,服务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推动山东调水事业高质量发展,在省人大、省司法厅的关心支持和各级各相关部门单位的密切配合下,我们启动了本次《条例》修正工作。
《条例》修正的过程
2019年3月,《条例》修正工作正式启动。为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我们积极开展调研座谈和意见征集。2020年11月和2021年10月,省水利厅和省司法厅先后两次到胶东调水工程沿线进行调研,并广泛征求工程沿线相关市和省直相关厅局意见,紧密围绕工程管理、水质保护、水量调配、调水秩序维护、水费收缴等迫切需要依法解决的实际问题,积极回应调水工程外引内联、开源节流、分质供水、备用水源、地下水管理等社会关切问题,逐条进行完善、补充和修正,形成了《条例》修正草案,为顺利通过《条例》修正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条例》修正的主要特点
相较于原《条例》,新《条例》将原来的七章四十三条调整为七章四十二条,修正29条,删除1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潍坊市为受水区。2012年5月1日《条例》施行时,潍坊市尚不是受水区,南水北调东线工程通水以后,潍坊市已成为主要受水区之一。因此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胶东调水,是指综合利用黄河水、长江水和其他水资源,通过引黄济青工程、胶东地区引黄调水工程向青岛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等受水地区引水、蓄水、输水、配水的水资源配置体系”。
(二)行政审批权收归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对水质保护提出更加明确要求。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和监测体系,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发现水质低于规定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停止取水等措施,并通报生态环境、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四)明确水费收缴相关事项。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胶东调水工程供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受水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供用水协议,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缴纳基本水费,并按照年度实际供水量及时缴纳计量水费。”
(五)将落实河湖长制写入《条例》。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河湖长制,健全河湖管护工作机制,加强调水工程配套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破坏工程设施、扰乱调水秩序、污染水质以及其他危害调水安全的行为,维护胶东调水工程安全和水质安全。”
(六)将行政执法权限部分下放。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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