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烟台日报
2023-09-29 10:18:09
原标题: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来源:烟台日报
原标题: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来源:烟台日报
(上接第二版)
6.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7.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供水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或者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9.删去第四十条。
10.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将化粪池、污水井(池)直接穿过、浸没公共供水管道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1.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2.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13.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城市供水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28日烟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8月24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改善饮用水水源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保障有力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绿色考核机制,纳入全市目标管理考核,实施水质量恶化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居民、村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体现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科学评估生态补偿需求和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油库、危险化学品仓库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贮存、堆放场所;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水产养殖、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
(七)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
(八)在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九)建设地下工程采取地下水、钻探(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水文、工程、环境勘查与直径不大于75毫米岩心钻探除外)、采矿;
(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取水许可取水;
(十一)销售剧毒、高毒农药;
(十二)毁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水源保护植被;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水产养殖、畜禽养殖;
(三)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施用农药和化肥,实行农药化肥补贴制,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水肥一体化、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技术,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逐步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农药使用者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全、合理施用化肥,采用先进农业技术,减少化肥使用量。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建设完善镇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通过建设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突发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理能力。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危险化学品仓库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贮存、堆放场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水产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2017年12月12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8月24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给、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逐步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
户表改造和新建住宅水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第十二条 与城市供水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材料采购、施工等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使用和管理城市供水工程的整体规划、现状图以及管线的综合图文资料。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开挖渠沟、打井、取土、采石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将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直接穿过、浸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四)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或者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高秆作物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七)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八)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具体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迁移、改建费用和补偿事项。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挖掘、强夯、打桩、爆破、顶进等施工作业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第十七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消防控制阀门等消防供水设施。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等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范围内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单位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用户需要供水单位供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调整用水量、变更用水类别、调整用水范围等,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供水用水双方权利义务。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结算水表进行定期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用户和供水单位共同委托有关计量检定机构检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抽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阀门取水的;
(三)绕越结算水表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取水的;
(五)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的;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的。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保障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区(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区(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发布一次水质公告。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
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取水口、出水口等进行水质检测,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区(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水池、输配水管道,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事城市公共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水质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将城市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供给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设备用房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时,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因计划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的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监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或者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化粪池、污水井(池)直接穿过、浸没公共供水管道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或者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迁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以及其他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城市供水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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