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

赵某诉区政府限期交出土地决定案 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发布“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齐鲁网

作者:

2021-01-28 11:58:01

齐鲁网·闪电新闻1月28日讯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于2019年10月1日起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济南铁路运输中院下辖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和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两个基层法院,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济南市区县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10区人民政府、2县人民政府和2管委会为被告);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受理青岛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以两个基层法院的上诉案件。

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共受理行政案件1619件,结案1498件,结案率92.53%。其中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338件,审结1217件,结案率为90.96%,一审服判息诉率为77.4%,平均办案天数为69.82天。济南铁路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947件,位于全省基层法院首位;青岛铁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391件,在全省位列前十,在青岛市基层法院中位列第一位。中院受理行政案件281件,结案率为100%,其中,发回2件,改判4件,发改率为2%,在全省17个中院中处于第2位。中院平均办案天数22.92天,居于全省首位。申请再审案件数50件,无提指发改案件,二审服判息诉率为82.21%。一审判决行政机关败诉案件296件,败诉率24.32%。其中,济南铁路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数为216件,行政机关败诉率为24.97%;青岛铁路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数为80件,行政机关败诉率为22.7%,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1月28日,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召开行政审判新闻发布会,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级高级法官刘万峰发布《济南铁路两级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济铁中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李宁发布了10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张某诉济南市某区政府行政批复案

2019年5月,某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在进行化学处置时发生爆炸,造成右手受伤并截肢,直接经济损失约6.1万余元。后经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张某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附有签字表及技术分析报告,专家组由制药公司高级工程师赵某某、工程师王某某、律师姚某某组成,三人均签字确认。2019年9月,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该事故调查报告。张某不服,提起诉讼。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事故调查组将技术分析报告作为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证据,应视为事故调查行为的延伸,亦应遵循回避原则。技术分析报告作出专家中,有两人为制药公司员工,制药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由其员工作出技术分析报告违反了回避原则。故对该技术分析报告不予采信,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案涉批复,责令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予以维持。

事故调查报告是及时、准确查明事故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明确责任,使责任人受到追究的重要依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要求要求事故调查行为亦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符合社会公平理念,如行政行为违背该原则和理念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及时、有效的弥补。 

赵某某诉济南市某区政府限期交出土地决定案

2007年6月,济南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济南市某区某居民委员会集体土地,赵某某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07年6月,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赵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9年10月,区政府向居委会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限其将已被征为国有的土地腾空并交付区政府。居委会依据该决定,向赵某某作出《收回土地决定》,决定收回其位于该社区现实际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赵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区政府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行政相对人虽是居委会,但是交出土地的义务主体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即本案原告赵某某,故赵某某与《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区政府在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前未告知赵某某、未听取其陈述、申辩;在该决定作出后未依法向赵某某送达,且没有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违反正当程序原则,遂判决撤销《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予以维持。

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程序正当也是行政活动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本案从正当程序角度入手,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其典型意义在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用程序限制和规范公权力,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张某某诉济南市某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05年9月,张某某与济南市某区某村村民张某卫登记结婚,户籍随之迁至该村。此后,因该村位于征收范围内,其所居住的房屋被拆除。2010年12月,张某某与张某卫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户籍未迁出。2017年8月,该片区指挥部发布了村民安置政策。同日,该村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结婚不满15周年离婚的媳妇,不享受安置政策”。之后,指挥部一直未与张某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张某某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一审判决区政府履行对张某某的安置补偿责任。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时应遵循的原则。对张某某而言,她在嫁入某村后,其居住权益可能会因征地拆迁受到影响。如确有受到影响,行政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张某某以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享受安置补偿待遇,区政府应按照张某某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在该村,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村民义务,是否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或在城镇中享受了福利性购房等多项考量因素予以全面审核。在查清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具体而言,应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决定是否给予张某某安置补偿。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农村情况较为复杂,行政机关经过长期的工作积累,对于辖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状况有着比较全面的掌握。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裁判文书中确定了对“离婚妇女”等特殊群体在补偿安置时应予考量的因素,要求行政机关根据考量因素予以调查、审核,决定是否给予安置补偿,体现了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司法理念,在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等诉济南市某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行政复议案

2018年4月,济南市某区管理委员会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征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规定了拆迁安置范围、安置补偿标准及安置方式、过渡安置和搬家费用、奖励政策等内容。王某某等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实施办法》。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管委会作出的通知。王某某等不服诉至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实施办法》对安置及补偿的类型、方式、标准等与被征收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且直接作为对被征收人补偿的依据,所以虽名为实施办法,实际是补偿安置方案,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实施办法》作为补偿依据,应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该《实施办法》未向被征收人征询意见而直接下发下级机关予以执行,程序违法,本应撤销。但由于征收项目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有利于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改善和提高居民的生活状况,且征收所涉绝大部分村民已经根据该实施办法签订了补偿协议,房屋也已被拆除,从保障已形成权利义务的稳定性和维护公共利益的方面考量,判决确认实施办法以及复议决定违法。

在集体土地征收实践中,征收程序不规范、征收信息不畅通的情况时有发生。人民法院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直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而非单纯以行为名称为标准,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本案对于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行为,促进征收信息公开透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杨某某诉某县政府行政赔偿案

杨某某自1991年,在徒骇河某段河道内建设2个蔬菜大棚。2018年11月24日夜间,杨某某的2个蔬菜大棚被某县政府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已于2019年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杨某某据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县政府赔偿其损失69万余元。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蔬菜大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违法建设,且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合法建设,故对其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但建设蔬菜大棚所用建筑材料、棚内可移动利用设施、物品及种植的蔬菜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赔偿。因蔬菜大棚于夜间被拆除,双方均无法证明损失情况,客观上亦无法对拆除时可回收建筑材料及其他财产损失等进行评估。在此情况下,该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大棚的占地面积、蔬菜的种植密度、平均产量、成熟周期、强拆时的收购价格,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 000元。县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予以维持。

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时并非可任意为之,而是应当遵循比例原则,采取损害较小的时间、手段予以拆除。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依法保护当事人因违法建设被拆除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得到赔偿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的法治理念,有利于化解双方对立情绪,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王某诉济南市某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2018年3月,济南市某区建设指挥部下发《通知》,对某片区开始地上物拆迁工作。2019年8月1日,王某向区政府申请公开该《通知》中,关于此次房屋拆迁行为的相关依据、文件、手续及补偿标准的相关信息。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向其辖区内街道办、住建局等单位开展调查询问工作。上述单位均表示不掌握相关信息。区政府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区政府制作或保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该机关负责公开。王某不服,提起诉讼。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指挥部《通知》中载明的信息可以初步证明区政府可能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了相关信息,区政府并未说明该指挥部是否为其组建的临时机构,也不能对其不具备相应职责进行合理说明,在此情况下,区政府又主张已尽合理检索义务,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但其仅向有关单位进行函询,未向指挥部函询,也未提交其在本机关内部进行信息检索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按照原告初步举证的线索指向为依据穷尽检索、查找义务。《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 遂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予以维持。

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对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大意义,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护。本案对于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同时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与“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以及该两种情形混用的案件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高某某诉青岛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案

2018年8月,青岛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审议表决通过补偿方案,对该村全体村民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改造。2020年1月,村委会向村民高某某作出并送达《限期交回土地通知》,通知高某某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搬离并拆除案涉房屋,将所占集体土地交给村委会。高某某对该《限期交回土地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本案中,某村委会为完成村庄搬迁改造工作,对高某某作出《限期交回土地通知》收回其所占集体土地,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村委会作出《限期交回土地通知》,但未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该《限期交回土地通知》。

村民委员会的村民自治权受法律保护,对村民委员会实施的村民自治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村委会为完成村庄搬迁改造工作,对高某某作出《限期交回土地通知》收回其所占集体土地,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应接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 

李某某诉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案

2019年11月,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调查,认定李某某位于某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的翻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破坏自然资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先后作出并送达《责令拆除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责令、催告李某某限期自行拆除翻建房屋。李某某未按期自行拆除房屋。执法局向李某某作出并送达《代履行决定书》,决定实施代履行。李某某对该《代履行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本案中,执法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作出《代履行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行政机关实施一般强制执行行为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程序进行,代履行系强制执行的特别程序,不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限制。对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代履行系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特别程序。

青岛某工程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吴某某在青岛某工程公司处从事环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吴某某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工程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工程公司对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与工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接受原告工作安排,为原告提供有偿劳动,与原告客观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在事实上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吴某某是否为临时用工,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法律并未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从事劳动,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亦应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因此,原告关于吴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系季节性临时工,双方属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伴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继续发挥余热已经成为社会的趋势。因为老年人的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往往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当他们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用人单位会以各种借口推脱责任。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依法保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临时用工的合法权益。 

杨某某诉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9年7月,杨某某向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邮寄信函,告知其居住的房屋二楼室外公共走廊安装了一扇铁门,影响了其日常生活和正常通行,阻隔了消防通道,请求依法拆除该铁门。执法局接到杨某某的函告后,未对申请回复。杨某某不服,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某区执法局具有对在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设置障碍物的行为调查处理的职责。但该局在接到杨某某申请后,仅去街道办事处调查了解情况,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铁门情况进行调查,也未对杨某某进行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判决某区执法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杨某某反映的问题依法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居民在住宅区公共区域私搭乱建现象时有发生。执法部门对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却有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对楼内公共走廊是否纳入查处范围有争议,这些模糊领域职责不明晰会造成不同部门之间推诿扯皮,影响政府公信力。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认为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既包括楼外公共区域,又包括楼内公共区域,故在楼内开放性的公共走廊私搭乱建、私自圈占公共走廊等行为,依法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闪电新闻记者 马锐 报道

想爆料?请登录《阳光连线》( http://minsheng.iqilu.com/)、拨打新闻热线0531-66661234或96678,或登录齐鲁网官方微博(@齐鲁网)提供新闻线索。齐鲁网广告热线0531-81695052,诚邀合作伙伴。

版权所有: 齐鲁网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09062847号-1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1503009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7120170002
通讯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8567号  邮编:250062
技术支持:山东广电信通网络运营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