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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养狗要登记,遛狗得系绳戴牌

来源:齐鲁壹点

作者:

2017-05-10 09:35:05

记者仔细阅读了《东营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草案》)发现,该条例实现了从宠物犬销售、饲养、监管等整个链条的监管,并对一些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明确了监管方和处罚办法,明确了城市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进行强制免疫和登记。

解决执法难题,明确处罚标准

2009年,东营市颁布实施了《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3号),对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部分行政管理行为无法可依等一些新的问题。为此,市政府法制办在多方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对市公安局送审的《东营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共分为七章四十六条,第一章总则明确管理职责。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经营与诊疗和第五章收容救助与留检对城市养犬,犬只经营、诊疗及犬只收容救治等涉及的方方面面问题,作出了具体行为规范。第六章法律责任则对违反规定后如何处罚及处罚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

实行分区管理,明确养犬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强制免疫

《条例(草案)》第一章中将养犬管理区域划分为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第二章中明确,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进行强制免疫和登记,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未经免疫不得饲养。养犬人应当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只免疫证明。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列入禁养范围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条例(草案)》第六章规定,在重点管理区繁殖、经营、饲养列入禁养范围的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重点管理区饲养未经登记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例(草案)》第二章中还明确了养犬条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在本市的合法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固定独户住所,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和标准,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等条件;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等条件。

规范养犬行为,明确禁养范围

明确禁止携犬进入区域

《条例(草案)》在第三章中规范养犬行为,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采取佩戴嘴套等措施即时有效制止;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管理人员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两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允许饲养的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配戴嘴套等。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携犬进入禁止养犬区,公园、广场、图书馆、影剧院、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商场、宾馆、餐饮场所,以及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等。

在《条例(草案)》第六章中,明确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烈性犬、大型犬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侵占楼道、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犬只吠叫未采取佩戴嘴套等措施即时有效制止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出户未用规定犬绳、犬链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饲养犬只产生的排泄物不及时清理或者携犬进入公园、广场等禁止进入区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等。

规范犬只经营诊疗

实行犬只收容救助与留检

《条例(草案)》第四章规范了犬只经营诊疗等活动,规定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经营的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等。第五章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负责收容救助留检其他单位、个人送交的流浪犬、无主犬和相关职能部门没收的犬只,负责代管养犬人托管、寄养的犬只。支持和鼓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流浪、无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等。

[责任编辑:杨凡、刘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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